【遗嘱──妥善安排身后事】
什麽是遗嘱?
遗嘱应是一个人在生前留下嘱咐,要求他的亲人或继承人,依照其意思处理他身故後的事。而身故後的事,主要是遗留财产的处分,包括财产之继承及遗赠等事务。
为确保遗嘱的有效与被执行,遗嘱就须要有法律效力。而遗嘱要有法律效力,那麽遗嘱就要符合法律的要件与方式!
立遗嘱的法律要件是立遗嘱人要有行为能力。也就是说,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得立遗嘱,即使立了遗嘱也是没有法律效力。(民法1186 条)而遗嘱也不能违反特留分之规定。特留份之外的财产,遗嘱人才能以遗嘱方式,自由处分财产。遗嘱有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为无效。(民法1225 条)
如何立遗嘱?
立遗嘱有五种方式(民法1189 条):
自书遗嘱:
自书遗嘱者,立遗嘱人应自书遗嘱全文,记明年、月、日,并亲自签名;如有增减、涂改,应注明增减、涂改之处所及字数,另行签名。(民法1190 条)
公证遗嘱:
公证遗嘱,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,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,由公证人笔记、宣读、讲解,经遗嘱人认可后,记明年、月、日,由公证人、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:遗嘱人不能签名者,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,使按指印代之。
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,在无公证人之地,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,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,得由领事行之。(民法1191 条)
密封遗嘱:
密封遗嘱,应於遗嘱上签名後,将其密封,於封缝处签名,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,向公证人提出,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,如非立遗嘱人自写,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、住所,由公证人於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、月、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,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。(民法1192 条)
密封遗嘱,若不具备密封遗嘱方式,但具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,有自书遗嘱之效力。(民法1193 条)
代笔遗嘱:
代笔遗嘱,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,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,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、宣读、讲解,经遗嘱人认可后,记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笔人之姓名,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,遗嘱人不能签名者,应按指印代之。(民法1194 条)
口授遗嘱:
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,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,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:
一、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,并口授遗嘱意旨,由见证人中之一人,将该遗嘱意旨,据实作成笔记,并记明年、月、日,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。
二、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,并口授遗嘱意旨、遗嘱人姓名及年、月、日,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,全部予以录音,将录音带当场密封,并记明年、月、日,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。(民法第1195 条)
口授遗嘱,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,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。(民法1196 条)口授遗嘱,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,於为遗嘱人死亡後三个月内,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。对於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,得声请法院判定之。(民法1197 条)
※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(民法1198 条)
下列之人,不得为遗嘱见证人:
一、未成年人。
二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。
三、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。
四、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。
五、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。
※ 遗嘱生效期 (民法1199 条)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。
※ 见证人找较立遗嘱人年龄幼者为宜。
本文出自汉湘文化《人生。不简单》